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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相关资料
 


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宁波军分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县(市、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落实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公安、民政、卫生、财政、交通、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的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
  公民兵役义务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公民兵役义务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公民兵役义务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遗失《公民兵役义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十八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招聘录用、升学报考、申请出境以及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出务工经商证明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对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公民兵役义务证》中无兵役登记或者有拒服兵役登记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上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公民兵役义务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义务证》上如实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九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出境的,须经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当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奖金、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听取应征公民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对应征公民的情况介绍,并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负责人,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集体审定兵员。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十七条 义务兵优待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义务兵原所在单位、乡(镇)、街道、村有条件的,应当对义务兵或其家属给予优待金标准以外的补贴。
    第十九条 义务兵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
  义务兵优待金由各县(市、区)统一筹集;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由市统一筹集。
  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镇义务兵优待金的筹集、发放、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应征入伍的义务兵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原租赁公房的、租赁关系予以保留;
    (二)住房分配、拆迁安置、购房标准、建房用地标准,其家属享受从优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安排农转非等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市和县(市、区)安置部门应当会同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地区,优先安排其上岗或者就业;其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扶持其劳动致富,乡(镇)企业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退伍军人。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由工作单位应征入伍的,原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退伍后回原单位的,或者录用原无工作单位的退伍军人,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从事各类技术工种的,退伍后经有关部门复训考试合格,应当予以核发相应的技术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正在学习或者培训的,应当予以退学;三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其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发给有关专业技术证书和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可对其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病史、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违反《公民兵役义务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伪造《公民兵役义务证》或者其他兵役文件的;
    (四)拒服兵役,情节恶劣,严重干扰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的应征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征 兵

(一)兵役登记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每年9月30日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接到通知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进行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机关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的预定对象。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二)征集规定

    1.征集对象
  征集农业户口的青年,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征集非农户口的青年,应具备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企业单位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优秀青年职工(含工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事业单位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工人、非学历教育民办大学的在校生、高等学校接收的无学籍学生及在各类高考补习班学习的青年也应当征集。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当年征兵命令,可以征集部分女性公民服现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征集。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公民,不征集。
    2.征集年龄
  男青年为应征当年年满18至20岁,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可放宽到21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可放宽到22岁;女青年为应征当年年满18至19岁,为适应部队一些特殊专业的需要,根据本人自愿,可征集部分年满17岁的女青年入伍。
    3.征集办法
     应征公民必须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应征。征兵开始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按照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统一对预征对象进行体格检查。经体格检查合格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人员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名单,基层单位应进行张榜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4.新兵入伍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三)有关惩处

    1.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病史、弄虚作假情节严重、不参加体格检查、拒绝征集等,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依据有关法规及《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1)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2)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3)正在学习或者培训的,应当予以退学;
     (4)3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其录用或录取;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发给有关专业技术证书和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6)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可对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对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平均标准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并处同地区当年义务兵优待金平均标准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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